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4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26年7月31日国务院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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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国务院修改和废止了一批行政法规,相当于给国家的一些老规矩做了次"大扫除"。对普通人来说,最直接的影响是办事会更方便、更省心。比如,一些过时的审批环节被取消,开公司、办证照的流程可能简化,时间成本降低;一些与现行法律冲突或不再适用的规定被清理,避免了"新规旧规打架"的困扰。同时,废止部分法规也意味着某些行业的管理方式在调整,可能带来新的市场机会。总体而言,这是一次制度上的"减负",让市场和社会运行更顺畅,但具体到个人,建议留意与自身相关的行业或办事领域是否有具体条款变动,以便及时调整。
本次国务院以第843号令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是2026年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延续性动作。从专业视角看,此举具有三重信号意义:其一,清理与《民法典》及近年新修订的上位法(如《行政处罚法》《公司法》)不一致的条款,维护法制统一,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其二,通过废止已由市场机制或新规替代的旧规,释放行政资源,提升监管效能,体现"有为政府"与"有效市场"的边界重塑;其三,修改内容预计涉及简化行政审批、下放管理权限、调整处罚标准等,旨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金融机构与企业在合规层面需重点关注:涉及行业的具体修改条款,可能影响项目审批路径、资质要求及法律责任认定。建议相关主体对照决定原文进行合规体检,及时更新内部制度,并关注国务院后续发布的配套实施细则,以准确评估对经营活动的实际影响。
趋势上,此次修废是2026年行政体制改革加速的缩影,预计后续将有更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同步清理,形成"法规-规章-文件"的系统性精简。风险提示:一是法规废止可能造成短期政策衔接空窗期,相关企业需关注过渡性安排;二是部分行业监管由"事前审批"转向"事中事后监管",对企业的合规能力提出更高要求;三是地方执行口径可能存在差异,需防范区域间政策理解不一致带来的操作风险。建议持续跟踪国务院政策库更新及司法案例,以动态调整应对策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4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26年7月31日国务院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8月8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全面有效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确保生态环境法律制度体系逻辑统一、规则协调,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12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3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 将《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二、 将《快递暂行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三、 将《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第四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四、 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五、 将《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 将《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第三项中的“加油站等”修改为“加油站、采油厂等”。删去第二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五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条中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七、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八、 将《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责令停产停业”修改为“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四十三条中的“责令停业”修改为“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四项修改为:“(四)开展监测服务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四项情形、拒不改正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中的“责令停产停业”修改为“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禁止从事监测服务”修改为“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删去第二款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从事监测服务”。 九、 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水户”。 第三十条中的“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修改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污泥”。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十、 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十一、 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六条中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 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四十条中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号发布)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号发布 根据2007年9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三、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5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