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畅通。 第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 国务院外交、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法治、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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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说,国家要给产业链和供应链“上保险”了。你平时买的手机、汽车、药品,背后都靠一条条跨地区甚至跨国的供应链撑着。万一某个环节卡住了——比如芯片断供、港口停摆、原材料涨价——东西就可能变贵甚至买不到。
这次国务院明确要建立一套工作机制,把外交、发改、工信、公安、交通、农业等多个部门拉到一起统筹协调。翻译成大白话就是:以后遇到供应链风险,不再各管一段,而是统一调度、提前预警。
对普通人来说,最直接的影响是:关键物资的供应会更稳,价格大起大落的概率降低。同时,国家会更重视粮食、能源、药品这些“命脉”领域的自主可控。你可能会看到更多“国产替代”的产品,就业机会也会向高端制造、物流、信息安全等领域倾斜。
总之,这条政策不直接发钱,但它决定了你未来买东西是否方便、工作是否稳定。
该规定是国务院层面对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顶层制度安排,核心在于建立跨部门统筹协调机制。第三条明确“国家建立健全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机制”,意味着从分散管理转向集中统筹,参与部门覆盖外交、发改、工信、公安、国安、法治、财政、自然资源、交通、农业等,体现出“安全+发展”双轮驱动的政策取向。
从执行逻辑看,该机制可能包含四个层面:一是风险监测与预警,对关键原材料、核心零部件、物流通道进行动态评估;二是应急响应与替代方案,针对断供、制裁、自然灾害等场景建立预案;三是自主可控与国产替代,在半导体、能源、粮食、医药等领域强化备份能力;四是国际合作与规则博弈,通过外交和经贸渠道维护海外供应链利益。
对机构而言,需关注后续配套细则,尤其是“关键产业链清单”的划定标准、财政与金融支持工具、以及地方政府的考核指标。这将直接影响制造业投资方向、跨境贸易合规成本和相关资产定价。
趋势上,该规定标志着产业链安全从“部门议题”升级为“国家战略工程”。预计后续将出台关键产业链目录、风险分级预警机制和备份产能建设方案。利好方向包括:信创、半导体设备、工业软件、战略物资储备、多式联运物流。
风险提示有三:一是执行中可能出现“安全泛化”,过度干预市场资源配置,抬高企业合规成本;二是地方为完成安全指标重复建设,导致产能过剩;三是国际博弈加剧,外部可能以“供应链安全”为由实施对等限制,影响出口企业。
建议机构密切跟踪配套细则和首批试点行业,避免将政策信号简单等同于短期投资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34号 《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已经2026年3月13日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3月31日 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畅通。 第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 国务院外交、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法治、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金融管理、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承担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协同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统筹协调下,负责与本行政区域有关的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 第四条 国家引导产业链供应链合理有序布局,推进产业链供应链数字化、智能化,提升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可控水平,促进产业链供应链高质量发展。 鼓励支持企业开拓多元化供应渠道,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合作,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升防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水平。 第五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原则,加强产业链供应链领域国际合作,积极参与产业链供应链有关国际规则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有关规划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可能对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产生的影响。 第七条 国家加强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关键领域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维护关键领域的原材料、技术、设备、产品等的生产与流通稳定、持续运行。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推动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信息共享,强化信息平台支撑,引导行业、企业间加强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信息互联互通,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关键领域的原材料、技术、设备、产品等供给渠道稳定情况及其对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影响等,组织开展评估监测,识别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发现影响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情形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防范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关键领域实物储备和能力储备,加大技术、设备、产品研发力度,提升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抗风险能力。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业、本地区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出现影响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情形,危及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决定,可以采取紧急调度、动用储备以及组织生产、运输、供应等应急处置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在有关情形消除后及时终止实施。有关组织、个人应当配合应急处置措施的实施。 第十二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支持关键领域科学技术研发、核心技术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科研机构等应当完善风险防控体系,实现核心技术及相关信息系统、数据的安全可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培训。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个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与产业链供应链相关的调查等信息收集活动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外国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产业链供应链方面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实施或者协助实施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行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对有关措施或者行为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程序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收取特别费用等。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等,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或者行为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反制措施。 第十五条 外国组织、个人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我国公民、组织的正常交易,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 调查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或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方式,有关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调查期间,当事人可以陈述、申辩。 根据调查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对外国组织、个人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在我国境内投资,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取消或者限制相关人员在我国境内工作、停留或者居留资格等措施。有关措施可以适用于外国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第十六条 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采取的措施。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个人,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责令改正,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从境外接收或者向境外提供数据、个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在我国境内停留居留等。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为我国公民、组织提供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有关的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